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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现象与治理建议

中经联播讯(李文闻 欧阳雪 褚新兵)11月1日,(首期)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公益)大讲堂在京隆重举行。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企业法治网总编朱崇坤应邀出席并发表题为《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现象与治理建议》主题演讲,以下为演讲摘要。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趋利性司法现象的出现,却让这道防线面临侵蚀与挑战。所谓趋利性司法,是指部分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背离法律公正原则,将经济利益、地方利益或个人利益置于首位,通过不当行使司法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现象不仅破坏司法权威、扰乱市场秩序,更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亟需深入剖析并加以系统治理。



一、当下趋利性司法的表现

趋利性司法的形态多样,渗透于司法活动的多个环节,其核心特征是司法权力的“利益化”运用,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四类:


(一)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市场经济中,经济纠纷本应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民事途径化解,这是区分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的法治基本原则。然而,部分司法机关在利益驱动下,却突破这一界限,将普通民事纠纷“刑事化”。例如,企业间因合同履行延迟、债务清偿争议产生的矛盾,本可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个别司法机关却强行将其定性为“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同步冻结企业账户、扣押核心资产。更有甚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及外地企业的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为维护本地企业利益,动辄对leps企业启动刑事立案,通过抓捕负责人、查封财产等手段逼迫外地企业妥协,彻底扭曲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逻辑。


(二)违规异地执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执法需遵循地域管辖原则,跨区域执法必须具备明确法律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但在趋利性司法中,违规异地执法成为常见现象:部分司法机关无视管辖权限,在无合法依据、未通报当地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擅自跨区域对企业或个人开展调查、抓捕,甚至直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这种行为不仅让当事人陷入陌生司法环境,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申诉权等合法权利,更易引发地方间执法冲突——不同地区司法机关为争夺“有利益可图”的案件,竞相开展异地执法,导致执法秩序混乱。例如,某跨区域经济案件中,A地与B地司法机关均无管辖权却同时介入,分别对涉案企业采取强制措施,最终导致企业生产停滞、资产闲置,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三)强制措施与查封扣押冻结乱象

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设立目的,是保障案件办理、防止证据灭失、维护被害人权益,但在趋利性司法中,这些权力被严重滥用,呈现“四超”乱象: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部分司法机关在采取措施时,不审查财产与案件的关联性,将企业与案件无关的生产设备、流动资金、应收账款一并查封冻结,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生产无法运转;更有案件在侦查、审判程序结束后,司法机关仍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长期占用当事人财产——某制造业企业因一起小额债务纠纷被牵连,其价值数千万元的厂房与生产线被查封近三年,直至企业濒临破产仍未解封,最终造成不可逆的经济损失。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完全背离了强制措施的制度初衷,沦为谋取利益的工具。


(四)人为制造管辖乱象

管辖是司法程序的“起点”,明确的管辖规则是司法有序运行的基础。但在趋利性司法中,管辖却成为司法机关“逐利”的手段:对于涉案金额大、罚没收入高的“优质案件”,不同地区司法机关竞相争夺管辖权——通过与当事人串通虚构案件事实、伪造“管辖连接点”(如虚构犯罪行为发生地)等方式,将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揽入怀中”;反之,对于案情复杂、无经济利益可图或可能引发信访压力的“棘手案件”,则相互推诿,以“无管辖权”“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受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权益长期处于“悬空”状态。这种“抢有利案件、推无利案件”的乱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让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



二、趋利性司法现象的深层原因

趋利性司法并非偶然现象,其背后是利益机制、法律制度、监督体系与人员素质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利益驱动:核心诱因

利益驱动是趋利性司法的根本原因,具体表现为“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双重导向。一方面,部分地方存在“罚没收入返还”机制——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可全额或部分返还给办案部门,甚至直接与部门绩效、人员福利挂钩。在这种利益分配模式下,办案部门为增加经费、提升绩效,自然倾向于“多办案、办有利益的案”,通过扩大刑事立案范围、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方式增加罚没收入。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加剧了趋利性——地方政府将司法机关视为“保护本地经济”的工具,要求司法机关通过趋利性司法打压外地企业、扶持本地企业,以维护地方GDP增长与就业稳定。这种“司法服务于地方利益”的错位定位,让司法权沦为地方保护的“武器”。


(二)法律制度漏洞:可乘之机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为趋利性司法提供了“操作空间”。首先,刑事立法存在模糊地带——对于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界定不够清晰,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等罪名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泛,导致司法机关拥有过大自由裁量权,可随意将民事行为纳入刑事范畴。其次,地域管辖规则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跨区域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案件,难以精准确定管辖法院,这为司法机关争夺或推诿管辖权提供了借口。最后,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救济途径,当事人面对不当管辖时,无法通过有效法律程序提出反对,只能被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管辖”。


(三)监督机制缺失:约束不足

监督机制的薄弱,使得趋利性司法难以被及时发现与纠正。从内部监督来看,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多流于形式:监督部门与办案部门存在隶属关系,监督人员受人情关系、部门利益干扰,难以独立开展监督;且内部监督多为“事后监督”,待趋利性司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才介入,无法起到预防作用。从外部监督来看,渠道不畅、合力不足问题突出:人大监督多以“听取工作报告”为主,缺乏对具体案件的深度审查;政协民主监督、媒体舆论监督受多重限制——部分趋利性司法案件被“内部消化”,媒体难以获取信息,公众更是缺乏便捷的举报渠道。例如,某公民发现司法机关违规异地执法后,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却石沉大海,直至案件被媒体曝光才引发关注,此时损害已无法挽回。


(四)执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主观短板

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业务能力与职业道德,直接影响司法行为的公正性。部分执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将司法权力视为“谋利工具”——面对经济利益诱惑时,无视法律规定,主动迎合部门或地方利益,刻意制造“趋利性案件”;部分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不足,对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管辖规则的适用等关键问题理解不清,在处理复杂案件时易出现“定性错误”,客观上助长了趋利性司法;更有少数执法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存在“吃拿卡要”“权钱交易”等行为,与当事人串通操纵案件走向,彻底背离司法公正的底线。



三、治理趋利性司法的重要性

治理趋利性司法并非对“个别不良行为”的纠正,而是关乎法治根基、经济发展与公民福祉的系统性工程,其重要性体现在三个维度:


(一)维护法治权威的关键

法治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司法公正”,而趋利性司法恰恰摧毁了这一核心——当司法机关为利益而选择性执法、将法律异化为“逐利工具”时,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荡然无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法治建设的基石:若企业担心因“外地身份”被刑事打压,公民害怕财产被随意查封,那么“信法不如信访”“找关系胜过找法院”的观念就会蔓延,最终导致法治信仰崩塌。治理趋利性司法,就是要让司法机关回归“中立裁判者”角色,通过公正执法重塑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筑牢法治社会的根基。


(二)优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求

良好的营商环境依赖稳定、可预期的司法保障,而趋利性司法是营商环境的“破坏者”。对企业而言,趋利性司法带来的是“不确定性风险”——正常的经营活动可能被随意定性为刑事犯罪,核心资产可能被无理解封,跨区域合作可能因违规异地执法中断。这种风险让企业“不敢投、不敢闯”:某民营企业负责人坦言,因担心被卷入趋利性司法案件,企业已放弃多个跨区域投资项目。长期来看,趋利性司法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本地企业靠司法保护垄断市场,外地企业因司法打压难以立足,最终导致市场活力衰退、创新动力不足。治理趋利性司法,就是要清除市场中的“司法障碍”,为企业营造公平、安全、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三)保护公民权益的根本保障

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关系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趋利性司法的受害者不仅是企业,更包括广大普通民众。例如,公民因亲友涉案被牵连,其合法财产被错误查封;或因司法机关推诿管辖,自身被侵害的权益长期无法得到救济。治理趋利性司法,本质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通过规范司法权力,确保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地域、身份、财富如何,都能得到公正对待;让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财产权不受随意剥夺,真正在法治阳光下享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四、解决趋利性司法的措施建议

治理趋利性司法需多方发力、系统施策,从制度完善、监督强化、行为规范、人员素质提升四个层面构建长效机制。


(一)完善法律制度:筑牢制度防线

法律制度是遏制趋利性司法的基础,需从三个方面补齐漏洞:一是明确民事与刑事界限——在经济犯罪领域,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罪名的构成要件,明确“刑事手段不干预民事纠纷”的具体标准,杜绝“民事纠纷刑事化”;二是细化地域管辖规则——针对跨区域经济案件、网络犯罪案件,制定清晰的管辖标准(如以“主要犯罪地”“被害人主要住所地”为核心),同时建立“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由上级司法机关统一协调管辖冲突;三是健全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辩护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确异议审查程序与救济途径,确保异议能被及时、公正处理,从源头遏制“人为制造管辖乱象”。


(二)强化监督制约:形成监督合力

监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需构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的立体体系:在内部监督方面,司法机关需建立“全流程监督机制”——通过执法信息平台对立案、侦查、强制措施、裁判等环节实时监控,定期开展案件评查,对趋利性司法行为“零容忍”;同时完善问责机制,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更追究部门领导的管理责任,避免“监督流于形式”。在外部监督方面,需拓宽监督渠道:发挥人大监督的“刚性作用”,通过专项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职;强化政协民主监督,鼓励政协委员通过提案、调研等形式为司法公正建言;激活媒体与公众监督——建立便捷的举报投诉平台(如全国统一的司法违法举报热线、网络平台),对公众举报的趋利性司法线索及时核查反馈;同时支持媒体对典型案例进行客观报道,通过舆论监督形成压力,倒逼司法机关纠正不当行为。


(三)规范执法行为:划定权力边界

规范执法行为需从“程序”与“标准”两方面入手:一是制定统一执法规范——司法机关需根据法律法规,细化立案、侦查、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环节的操作流程,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例如规定“查封财产需出具关联性证明”“冻结资金不得超过涉案金额”“案件办结后15日内解除强制措施”等具体标准,确保执法有章可循;二是推动执法透明化——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讯问、搜查、扣押等行为同步录音录像,案件进展、强制措施情况及时向当事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三是严格审批程序——对刑事拘留、逮捕、大额财产查封等重要执法行为,实行“上级审批制”,由上级司法机关对执法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杜绝“一人说了算”的随意执法。


(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夯实队伍基础

执法人员是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其素质直接决定司法质量:一是加强法治教育——通过专题培训、案例研讨、法治讲座等形式,强化执法人员的“法治信仰”,让“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成为自觉意识,杜绝“权力谋利”的思想;二是提升业务能力——针对经济案件、跨区域案件的办理难点,开展专项业务培训,重点提升执法人员对“民事与刑事界限”“管辖规则”“证据审查”的判断能力,避免因业务不足导致趋利性司法;三是完善考核机制——将“执法规范化”“公正廉洁”纳入执法人员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晋升、奖惩直接挂钩:对执法公正、无违规记录的人员优先晋升;对存在趋利性司法行为的人员,轻则离岗培训,重则调离岗位、依法追责,形成“优者上、劣者汰”的激励机制。



结语

趋利性司法是法治建设中的“毒瘤”,其治理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自我革新,更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共同参与。政府需加强顶层设计,斩断“司法与利益挂钩”的链条;司法机关需坚守公正底线,把“法律至上”作为根本准则;社会组织需积极监督,为司法公正发声;公民需增强法治意识,敢于对趋利性司法说“不”。唯有全社会形成合力,才能彻底铲除趋利性司法的土壤,让司法权回归维护公平正义的本源,让法治的光芒照亮社会每一个角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专家组副组长、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专家咨询委员皮艺军,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会长徐家力,中国经济新闻联播网总编黄凤荣,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北京工业大学教授刘云枫,北京市企业联合会、北京企业家协会副秘书长刘晨雪,北京市爱国拥军促进会副秘书长王树杰,北京市房山区爱国拥军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段维一,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主任吴有龙,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庞红兵,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吴振华,北京联合大学应用经济与管理研究所研究员杜兆勇,北京山东企业商会副会长、心海集团董事长鲍世超,北京福建企业总商会宣传部长逄井然,新华社记者杨建新,法治日报记者王晓芸,人民网.舆情数据中心部门主任侯占厂,法治周末记者贺斌,中国食品报记者田涧,新华社.中国搜索运营总监宿利忠,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特聘专家候宝达、陈力元等来自法学界、律师界、新闻传媒界以及企业界的100余位嘉宾出席活动。全国收听收看网络直播的社会各界人士达90余万人。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公益)大讲堂系列公益活动由中国经济新闻联播网、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数字瀛和联合发起举办,旨在密切呼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汇聚国内权威专家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优秀企业家和政策制定者,通过系统化、多元化的讲座和研讨活动,深入解析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政策法规、实践经验和创新路径,全力推进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责任编辑:雨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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